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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9月21日 星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5年4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四条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十五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二十一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二十四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三十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 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 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 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要求,制定了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建立了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个人帐户,促进了养老保险新机制的形成,保障了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取得了新的进展。但是,由于这项改革仍处在试点阶段, 目前还存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统一、企业负担重、统筹层次低、管理制度不健全等问题,必须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目标和原则,进一步加快改革步伐,建立 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促进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为此,国务院在总结近几年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作出如下决定:



    一、到 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等原则, 保障水平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 计划,贯彻基本养老保险只能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原则,把改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与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紧密结合起来,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和失业人员失业救济金的发放,积极推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使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体现按劳分配原则和地区发展水平 及企业经济效益的差异,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大力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同时发挥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



    三、企业缴 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 定。少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因离退休人数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确需超过企业工资总额20%的,应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批。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 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 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速度应适当加快。



    四、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 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3%。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职工调动时,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五、 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 月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 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



    本决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调整办法。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认真抓好落实。



    本 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新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等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 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确定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解决。具体办法,由劳动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指导实施。



    六、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要逐步扩大到城镇所有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也要逐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其缴费比例和待遇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决定精神确定。



    七、 抓紧制定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条例,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要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严禁挤 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严格禁止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险 基金监督机构,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



    八、为有利于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和加强宏观调控,要逐步由县级统筹向省或省授权的地区统筹过渡。待全国基本实现省级统筹后,原经国务院批准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统筹的企业,参加所在地区的社会统筹。



    九、 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尽快将目前由企业发放养老金改为社会化发放,积极创造条件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减轻企业的 社会事务负担。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基础建设,改进和完善服务与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促进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



    十、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执行。



    建 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关系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全局。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 组织实施。劳动部要会同国家体改委等有关部门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本决定的贯彻实施。


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 老保险制度的部署和要求,以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为中心,努力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切实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积极推进企 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各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为促进改革、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人口老龄化、就业方式多样化和城市化的发 展,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还存在个人账户没有做实、计发办法不尽合理、覆盖范围不够广泛等不适应的问题,需要加以改革和完善。为此,在充分调查研 究和总结东北三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对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作出如下决定: 



一、完善企业职 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落实科 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统筹考虑当前和长远的关系,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则,完善政策,健全机制,加强管理, 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主要任务是: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完善社会 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政策,扩大覆盖范围;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建立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 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基本养老金水平;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划清中央与地方、政府与企业及个人的责任;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 缴和监管,完善多渠道筹资机制;进一步做好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提高服务水平。 



二、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要继续把 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作为首要任务,进一步完善各项政策和工作机制,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发生新的基本养老金 拖欠,切实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对过去拖欠的基本养老金,各地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补发拖欠基本养老金和企业调整工 资工作的通知》要求,认真加以解决。 



三、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城镇各类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都要参加企业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要以非公有制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工作为重点,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要进一步落实国家有 关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参保缴费。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 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四、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做实个人账户,积 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应对人口老龄化的重要举措,也是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要继续抓好东北三省做实个人账户试点工作,抓 紧研究制订其他地区扩大做实个人账户试点的具体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国家制订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办法,实现保值增值。 



五、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与监管。要全面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各项规定,严格执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制度,强化社会保险稽核和劳动 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努力提高征缴率。凡是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拒缴、瞒报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要依法处理;对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要采取各种措施,加大追缴力度,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收尽收。各地要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 构,加大对社会保障的资金投入。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挤占挪用。要制定和完善社会保险基 金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实现依法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完善工作机制,保证基金监管制度的顺利实施。要继续发挥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 督的作用,共同维护基金安全。 



六、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与做实个人账户相衔接,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的规模 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同时,进一步完善鼓励职工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相应调整基本 养老金计发办法。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 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 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 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本决定 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待遇水平 合理衔接、新老政策平稳过渡的原则,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制订具体的过渡办法,并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本决定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本决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七、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工资和物价变动等情况,国务院适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调整幅度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地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具体调整方案,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后实施。 



八、加快提高统筹层次。进一步加强省级基金预算管理,明确省、市、县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建立健全省级基金调剂制度,加大基金调剂力度。在完善市级统筹的基础上,尽快提高统筹层次,实现省级统筹,为构建全国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促进人员合理流动创造条件。 



九、发展企业年金。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增强企业的人才竞争能力,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企业 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取市场化的方式进行管理和运营。要切实做好企业年金基金监管工作,实现规范运作,切实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利益。 



十、做好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要按照建立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继续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要加强街道、社区劳 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加快公共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条件具备的地方,可开展老年护理服务,兴建退休人员公寓,为退休人员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务,不断 提高退休人员的生活质量。 



十一、不断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水平。要高度重视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加快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建 设步伐,建立高效运转的经办管理服务体系,把社会保险的政策落到实处。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完善管理制度,制定技术标准,规范业务流程,实现规范化、信 息化和专业化管理。同时,要加强人员培训,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研究制订具体的实施意见和办法,并报劳 动保障部备案。劳动保障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本决定的贯彻实施。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按本决定执行。 



国务院 



二00五年十二月三日


保险法修订说明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该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现将新保险法中涉及保险合同修改条文加以分析,以便准确的理解与适用。

  一、排除保险合同的互利性

 
 原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
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新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该条
的修改主要是排除了保险合同具有互利性的规定。之所以去掉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因为新保险法第四条已经作出规定,避免重复。将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
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改为保险合同自愿订立则是出于用语的精炼,并没有将原条文进行实质性修改。

  二、完善对保险利益的规定

 
 原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新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
款、第二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
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与保险法主流观点相一致: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对被保险人的要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对投保
人的要求。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
险合同无效。

  原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
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新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将具有保险利益的范围扩展为与投保人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这是因为按照原保险法的规定,企业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等人身保险时,必须经
每个员工签字确认,实践操作比较麻烦。同时,为了防止企业将为员工投保的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指定为企业自身,新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别规定,投保人为与
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三、规范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原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
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
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
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
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
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
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
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新保险法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过错责任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排除一般过失,即便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应当退还保险费,而不
再是可以退还保险费。同时将保险人合同解除权限定为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天内,并且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如果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也不得解除合同。

  四、加重格式条款提供者的义务

 
 原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依照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如果保险人订立合同时采用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时就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
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
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新保险法第十九条还明确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
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原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
释。”没有区分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只要双方存在争议一律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新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
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
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将合同内容限定为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
益人的解释。对于保险合同中的非格式条款,新保险法未予规定,可以适用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

  五、注重解决理赔难问题

 
 原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
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就丧失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的权利。新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
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
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只有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时
才承担相应后果,而且将后果限定为无法确定的部分,同时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作为除外性规定。

 
 原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
料。”没有对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次数进行限制。新保险法第二十二条将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次数限定为一次,防止保险人以证明和资料不齐为由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多次提供,拖延赔付时间。

 
 依照原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
人。对保险人作出核定的期限没有明确要求。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
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将保险人作出核定的最长期限限定为三十日内,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原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
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没有对保险人发出拒绝通知的时间进行限制,也没有要求保险人说明理由。新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将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
险金通知书的时间限定为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并要求保险人说明理由。

  原
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
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新保险法第二十五条将保险人先予支付保险金的“最低数额”修改为“数额”,最大限度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
人的利益。

  六、变更退还保险现金价值的期限

 
 依照原保险法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九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和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只有在投保人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人才退还保险单的
现金价值;如果不足二年,保险人按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而新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七条则没有区分投保人是否交足两年保险费,保险人都
应当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七、完善对保险标的转让的处理

 
 依照原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而依照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
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只有在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通知保险人后,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才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
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
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八、对其他修改条文的简单分析

  1.完善保险合同效力的规定

  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原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新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明确了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的效力可以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2.完善保险合同内容的规定

 
 原保险法第十九条将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事项规定为十一项,新保险法将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事项规定为十项,删去保险价值,并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
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同时在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价值的认定坚持约定优先,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
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
偿计算标准。

  3.完善延期支付保险费的规定

 
 原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
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新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了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时,投保人可以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当期保险费的规定,第二款明确规定即便是被保险
人在第一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保险人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4.完善变更保险单的规定

  依照原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新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将变更保险单的方式增加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5.完善推定受益人死亡的规定

  原保险法没有对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时,受益人与被保险人谁先死亡予以明确。新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6.完善被保险人自杀的规定

 
 原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
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新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
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即便是在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保险人
仍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7.完善被保险人伤残或者死亡的规定

 
 原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
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新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增加了因被保险人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

  8.完善代位求偿权的规定

 
 原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新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
三款将被保险人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的主观过错限定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排除一般过失,且保险人制裁被保险人的方式除可以扣减保险赔偿金外,
还可以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9.完善责任保险的规定

 
 原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规定
的不够明确。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对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方式予以明确,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
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款对保险人
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作出禁止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